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弟弟,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丙○○之母親丁○○○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丁○○○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丙○○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