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
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口名簿影本。
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