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雖設籍在高雄市
○○區○○00號,惟其實係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等情,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乙○○固因
設籍在高雄市而以高雄市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
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此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乙○○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查乙○○居住在聲請人處療養,是聲請人為乙○○安養之社
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
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丙○○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僅能回答自己的名字,其餘
則無法回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
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
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
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
可能性低,日常事物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
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
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丁○○、母親
戊○○○、兄長己○○均已死亡,其尚存活之手足有姊姊庚○○、
辛○○,其中庚○○亦為身心障礙者,且本院通知辛○○關於本件
聲請事宜並徵詢其意見,辛○○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辛○○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辛○○並不適宜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
資料、除戶謄本、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0月21
日南市社無字第11338191500號函回覆稱:「……經查本案乙○
○尚有手足,考量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及親情維繫支持,建請
優先指定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院
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而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
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
立慈惠教養院,是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社會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狀況較為
了解,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之人,
是爰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