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52號
TNDV,113,監宣,6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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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重度身心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
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呆僵,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
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
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
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
、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
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
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
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
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育有子女丙○○
、丁○○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丁
○○則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訊問時主張由聲請人及丁○○為共同
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又於11
3年12月4日具狀請求選定聲請人、丙○○、丁○○為共同監護人
,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
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結婚逾10年,兩人過去相互
扶持照顧,並協力經營殯葬事業,在生活及工作上皆密不可
分。民國109年相對人突然中風倒下,聲請人扛起照顧之責
,並獨力經營原來的殯葬生意,以工作所得挹注相對人的照
護所需。在相對人存款有限之下,聲請人願意僱請台籍看護
、語言治療師及私人復健師等,乃至長期依照醫師處方箋指
定的品牌及數量,提供相對人營養補充品,這些開銷所費不
貲,顯示聲請人在資源捉襟見肘下,仍能考量相對人的利益
。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生活而改裝住
家環境,亦見其熟知相對人的生活作息及習性、回診及復健
時間,雖然有外籍看護提供照顧勞務,聲請人亦能詳細陳述
照顧上的細節,反映其對照顧事務的參與及關注。相對人長
年臥床或坐輪椅,仍維持氣色紅潤、皮膚光滑,雖無法言語
但眼睛有神,個人外觀及住處環境皆屬整潔,顯示受到良好
的照顧。相對人的妹妹亦肯定稱『外籍看護把相對人照顧得
很好』,其雖非肯定聲請人,但也認定相對人受到妥善的照
顧。至關係人等指聲請人停止語言治療及不再支付私人復健
師的費用,聲請人解釋係無力再支付而不得不調整養護方式
,經查相對人的存款確早已不足以支應開銷,是此尚難謂聲
請人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的長女及
長子,自幼的成長歷程與相對人少有接觸,兩人童年時對相
對人的印象為在獄所探視,長子自述在其20多歲前與相對人
見面不到10次,嗣102年又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再婚而關係決
裂;長女自述及長後與相對人的互動僅止於社交禮儀;在相
對人中風後,長子自述一年探視2、3次,長女則已1年多未
探視。長子與長女探視之少並非受到外力的限制,反映的是
彼等對於相對人的情感。彼等過去幾乎不曾提供經濟或人力
的支援,對於相對人的生活情況、照顧情形及醫療復健等,
亦所知有限。三、聲請人稱因相對人的存款不足以支應照護
開銷,爰聲請本件家事事件,嗣擬再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相對
人名下的一棟房屋,以籌措照護資金。經調查相對人的財產
情形並檢視該期間的醫療、看護及復健等主要的照護花費,
尚有開銷尚未計入,相對人的資金即已達百萬元以上的赤字
,是聲請人所稱並非無據。至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的照護
安排及財產管理等規劃,亦能符合相對人的需要並具可行性
。綜上,依照民法第1111-1條依相對人的最佳利益為綜合審
酌,並注意相對人的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及子女的情
感狀況等,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的監護人。四、至於關
係人即長子及長女主張應由彼等中一人為共同監護人,在相
對人照護支出已出現赤字的情況下,彼等主張不動用相對人
的房子,則勢必須負擔扶養義務,然彼等對於分擔扶養義務
提出諸多不合理的條件,諸如要求聲請人該期間既係以相對
人的公司接案,工作所得應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照護的逐
項支出須有單據為憑證;又主張聲請人應負擔一半的扶養義
務,另一半再由彼等兩人分擔等。彼等對相對人的情感淡漠
,4年多來幾無參與相對人的照護事務,甚至連探視次數都
屈指可數,此際主張為共同監護人,僅係為維護自身的利益
,甚而因相對人的房子長年為長子所借住而有利益衝突。可
以想見若由彼等或立場一致的相對人妹妹出任共同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論未來為何人擔任監護人,都將
在照護及資金上遭遇阻力,然相對人的照護資金需求有其迫
切性,是彼等並非適任的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五、至關係人不放心由聲請人單獨管理及運用相對人的
房屋價金一事,則可由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後
續的信託監察人,由監護人將房屋價金清償之前的債務後,
所餘款項辦理信託。…」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4號
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乙○○多年來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對於乙○○之照護甚為用心,並負責處理乙○○之事務
,對於乙○○並無不利情事,而丙○○、丁○○則與乙○○少有來往
互動,彼此親情疏離,本院因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適宜之親屬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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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