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37號
TNDV,113,監宣,6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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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相對人因中度
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
    ⒎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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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