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凱敏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高凱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
已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
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793元,已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2,520元,而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為31,727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
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12年7月
25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
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總額(A)」欄、「分配受償
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
額92,520元(即「C」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
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3年3月5日、113年4
月3日、113年5月6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
月6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6日、113
年12月5日、113年2月22日分別依序匯款5,500元、5,500元
、5,500元、1,400元、4,500元、5,500元、5,500元、5,500
元、2,000元、3,500元、5,500元、5,500元、5,496元(共
計60,896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在卷為證,堪認債務
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二即
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60,793元,是債務人清償之
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
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 (B)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C)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D)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E)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F) ⒈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1,904元 9,318元 27,173元 17,855元 330,381元 321,063元 ⒉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966元 11,981元 34,938元 22,957元 424,793元 412,812元 ⒊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40,124元 7,559元 22,044元 14,485元 268,025元 260,466元 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531元 2,869元 8,365元 5,496元 101,706元 98,837元 總計 5,624,525元 31,727元 92,520元 60,793元 1,124,905元 1,093,178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591,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98,480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112年7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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