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雅雯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雯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969,5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06號),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2,
897元」,惟因聲請人自陳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該次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15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0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0%,每月2,897元」,惟因聲請人自陳無法負擔還款條
件,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39-42、
115頁)。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銀行308,964元、⑵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17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36,410元、⑷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786,541元、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377元,有
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9-69、143-14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32,909元,未逾1,200萬元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業、無收入,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為證(調字卷第33、37-38頁
;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9頁)。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其中
聲請人112、111年所得為0元,此外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
產及薪資收入,上開數額顯已無法負擔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
以17,076元論計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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