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98號
KSHM,94,上更(二),98,2005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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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開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56號、第1212
0 號、第1301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點貳捌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裝重貳佰參拾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貳拾只、紙箱貳個均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貳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前項之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後合計淨重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捌點貳捌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裝重貳佰參拾伍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包裝袋貳拾只、紙箱貳個均沒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貳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平日在基隆市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安非他命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施用或持有。詎 乙○○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為「阿勇」之陳 泰順(56年3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間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92年4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二 路口之計程車排班站,受「阿勇」之僱用,應允以新台幣( 以下同)1 萬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車號為2M-590號計程車



攜帶裝有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現鈔之紙袋1 只南下高雄 從事毒品交易並將交易所得之毒品攜運回基隆後,乙○○即 依約攜帶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於同 (24)日上午10時許,收受訂金5000元,駕駛前揭計程車搭 載不知情之女友曾淑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同南下高雄。甲○○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接獲綽號「阿勇 」之陳泰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打之電話邀約 與乙○○同往載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批後,竟基於與乙 ○○、「阿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予以應允,由乙○○先駕駛其計程車至甲○○位 於台中之住處會合後,乙○○駕駛計程車搭載曾淑英先自台 中王田交流道上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雄,甲○○隨 後才駕駛車號為6Q-5985 號之休旅車自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高 雄。乙○○先抵達高雄,並自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 道下高速公路,行駛至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後,乙○○ 即以路旁之公共電話向「阿勇」通報抵達高雄之訊息,並與 曾淑英一起用餐後,將計程車停在附近的停車場,約2 、30 分鐘後,甲○○始自高雄市○○○○道下高速公路,並在高 雄市○○路皇統尊貴飯店對面與乙○○會合,旋即有1 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乙○○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速往中山高速公路高雄 市○○○○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甲○○乙○○再 各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高雄市○○○○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前 之路邊停放,2 人一同走至九如交流道附近之高速公路空軍 一號客運站旁,即有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乘1 輛機車 前來,甲○○遂留在原處待命,由乙○○駕駛其上開計程車 與曾淑英隨該名男子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停靠路旁 時,該2 名男子坐上乙○○駕駛之計程車,清點乙○○交付 之50萬元現鈔後,囑咐乙○○待在該處等候後旋即離去,約 20分鐘後,該2 名男子中之1 人以機車載運2 箱物品前來( 內有偽以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共20包),乙○○見狀立即打 開計程車後行李廂,讓該名男子將兩箱物品搬入其計程車之 後行李箱內,待放置完畢,完成交易後,乙○○隨即載運前 開20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駕車欲返回九如交流道與甲○○ 會合北上,於當(24)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在高雄市○ ○路與中正路旁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旁引道旁,經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港務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1 隊及海巡署台南海巡隊 等單位偵查員查獲,當場自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內起出裝在



2 個紙箱內,以茶葉袋包裝,共20包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 淨重19928.28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裝重235.89公克,純 質淨重19842.58公克,紙箱2 個、茶葉包裝袋20只為乙○○ 所有),均扣押之,並另在高雄市○○○路166 號前將等候 於該處之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港務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偵一隊、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阿勇」 之託,約定1 萬元之代價,並已收取訂金5000元,攜帶現鈔 50萬元,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甲○○住處,再南下高雄,於 高雄市○○○○道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1 部休旅車之 甲○○會合,被告乙○○經2 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 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該2 名男子上車取走 50萬元現款離去後,20餘分鐘後,其中1 名男子折返將兩箱 以茶葉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搬上乙○○之計程車後行李廂,乙 ○○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會合時, 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認識,辯稱:我係以1 萬 元之代價,受綽號為「阿勇」之男子僱用南下高雄提貨並運 返基隆,我並不知道所提之物品為何,因不熟悉高雄路況才 邀甲○○一同南下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乙○○對 高雄路況不熟,一再要求,恰巧我也要到台南,所以才陪同 乙○○南下,我帶乙○○到高雄市○○○○○路口,乙○○ 表示要打電話,我原本要先離開,乙○○一再表示回去要走 南2 高,要我帶路,我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了 近1 個小時,就被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逮捕,在高雄市調查處 受詢問時遭受脅迫,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案發時被告是帶 錢要買毒品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甲○○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 月31日、4 月23日依職權核發雄檢 楠監成字第66號、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參92年度偵字第 8856號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指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為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以利偵查,因此若執行機關執 行時係遵守令狀允許之範圍所為之通訊監聽,對人民之通訊 保障未予非法剝奪,其所取得之監聽內容自屬合法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因此本件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加以採為證據;又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時,雖辯稱其在 高雄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遭受調查人員之脅迫,但經本院前審 勘驗該詢問之錄影帶,調查人員所謂:「你要是硬拗,我就 照事實寫」「你不說話,我就寫拒絕回答,有何後果你自己 負責」「你吃飯過程中想一想,不要太鐵齒」等語,並非脅 迫,僅是要被告坦白陳述,尚無被告所謂被脅迫之情形,該 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件之證人、證物等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均視為有 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之計 程車排班站,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勇」 之陳泰順之託,約定以1 萬元為代價,並已收取訂金5000元 後,攜帶裝有現鈔50萬元之紙袋1 只,駕駛計程車先至台中 被告甲○○住處,再南下高雄,於高雄市○○○○道附近麥 當勞速食店與另駕駛1 部休旅車之被告甲○○會合,綽號「 豆漿」之男子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後,被告乙○○由「豆 漿」及另1 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帶路,駕駛計程車前往高雄市 ○○路與武昌路口,該2 名男子上車取走50萬元現款離去後 ,20餘分鐘後,其中1 名男子折返將裝在2 個紙箱內,以茶 葉袋包裝,合計20包之貨物搬上被告乙○○之計程車後行李 廂,被告乙○○駕駛計程車欲返回高雄市○○○○道與甲○ ○會合時,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曾淑英分別於高雄市調查 處、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88 56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5頁、第66頁



、原審92年7 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 並據證人即自基隆一路跟監被告乙○○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員劉建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92年11月24日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被告乙○○供承其自 基隆南下高雄,是為了拿取物品返回基隆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阿勇」者,而被告乙○○自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受放置 在計程車後行李箱之20包茶葉袋包裝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沾有安 非他命之包裝重235. 89 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公克)之 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592 0 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120 號卷 第3 頁),故被告乙○○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均在 與中山高速公路九如 交流道相接之九如路附近用餐、等候 被告甲○○會合,嗣後並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 待該「豆漿」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帶路,再隨該2 名騎士至高雄市○○路,活動範圍均在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 流道及中山高速公路便道附近,縱使對高雄市之路況不熟, 亦不至迷路,況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近10年 ,業據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陳明,其對於各種路徑十分 熟悉,顯無須他人帶路,且被告乙○○甲○○分別自中山 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被告甲○○並無任何 引路之行為,是被告甲○○乙○○先後下中山高速公路九 如交流道至高雄市,顯非為被告乙○○帶路,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駕駛休旅車南下高雄期間,在92年4 月24日下 午3 時14分16秒至46秒之間,該綽號「阿勇」之陳泰順以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被告甲 ○○(簡稱A)及 該男子(簡稱B)在 電話中談及:「A : 那我就不用下來嘛,我下去幹什麼。B :你不下來,他那用 好,就直接上來,你那邊他又不知道,你要他開去那裡。A :好啦,我在交流道等他就對啦。B :交流道好嗎?A :對 啊,我下去有什麼意思?B :我是說,他這樣分2 台,你這 樣拿去比較好。A :那東西呢,我要的有吧。B :有啦。A :好啦。B :你看如何,照你說的去催。A :好啦,董仔要 給我們多少。B :董仔他還沒有單價,他是問我們這邊單價 多少,我順便跟他說我們這邊單價多少。A :你跟他說現在 單價差不多50就好了,45啦。B :有啦,我有跟他說的樣子 ,差不多就是這樣。A :45啦,你跟他說你向我們報50。」 等語。此有乙○○甲○○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通



訊監察譯文表中,甲○○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 文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偵查卷第70頁)可參,茍被 告甲○○與該綽號「阿勇」之人並不認識,被告甲○○又豈 會與第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而該支電話即為與被告乙○ ○聯絡,綽號「阿勇」之人所持用之物。且依上開譯文之內 容以觀,被告甲○○原本不願意南下高雄,因該電話之聯繫 後始決定南下,在交流道等候被告乙○○,並取得其所要之 東西,足認被告甲○○確有接獲「阿勇」之人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邀其與被告乙○○同往高雄市載運安非他命。而 對於上開譯文該段對話其中「45」、「50」,究何所指?被 告甲○○於原審中供稱係指色情光碟1 片40元好不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但其於原審中亦供稱:南下台南是要買 電話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 人劉新安律師之辯護狀,則認係有關「王八卡」之交易,但 被告甲○○於本院前審93年6 月23日審理時卻供稱:「(錄 音內容講到『50』、『45』是何意思?)是1 兩安非他命5 萬元,我跟他講說是4 萬5 千元。談話的內容就是與綽號『 阿勇』的人談的。這數字與CD及手機都沒有關係,我原來帶 10萬元是要來台南買手機及電話卡及CD,後來阿勇打手機給 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6 頁),且被告甲○○於同日又供稱:「(阿勇為何知道你的 手機號碼?你之前有無與他認識?)我在台中的時候,有以 乙○○的行動電話與阿勇通過電話,留有手機號碼,所以這 通被錄音的電話是快到台南的時候聯絡的,台南賣手機的人 是阿勇的朋友,阿勇叫我快到台南的時候再跟他聯絡,我之 前並無與阿勇認識。」、「(你帶10萬元買安非他命,你錢 要交給誰?)我要先看好貨,然後再跟阿勇談好價錢,再決 定要不要買安非他命,當時還沒有看到貨,也還沒有與阿勇 談好價錢,所以不可能將錢交給任何人,如果有看好貨談好 價錢,我錢要交給誰,還要再跟阿勇談。」、「我在跟乙○ ○見面之後我與阿勇講完電話之後才決定要來台南的。」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6 頁、第277 頁),然被告甲○○ 早就決定南下台南,因此才未與被告乙○○同車南下高雄, 如其係在與「阿勇」講過電話後才決定南下,此時其車已開 到快接近高雄了,怎可能此時才決定南下?況且其到台南之 目的,被告甲○○乙○○先後所述不一,有謂係為看朋友 ,有謂南下收錢,亦有謂買電話卡、手機,被告甲○○既否 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何綽號「阿勇」者第1 次與其通話 竟會向其問及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何況被告甲○○如無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其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之目的



何在?此與常情均有相悖。參以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 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份在92年偵字第12120 號卷第3 頁可憑,可見被告甲○○與毒品難脫關係。果真被告甲○○ 僅單純帶10萬元南下要向「阿勇」者購買安非他命,亦不可 能老遠從台中開車到高雄來,且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亦供稱尚未決定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亦不知要將購買安 非他命的錢交給何人?而乙○○始終未供稱甲○○有購買安 非他命之意思,此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習慣有違,一般販毒 者不可能不知何時要交付毒品,亦不可能先將毒品交給買毒 者之後再擇日交錢,何況扣案之安非他命有20包,重量約達 20 公 斤之多,被告甲○○如帶走一半10包,亦有10公斤之 多,1 兩安非他命即要價4 萬5 千元或5 萬元,被告甲○○ 所帶之10萬元亦僅可購買2 兩多,因此被告甲○○絕非單純 南下購買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甲○○對於上開監聽內容每 次之解讀均不相同,其辯解自不能採信,再「阿勇」一面指 示乙○○運回毒品,而運毒乃極機密之事,若非共犯,當無 事先知悉之理,故「阿勇」亦通知甲○○南下,於乙○○取 得毒品後,彼此會合,自有共同運毒之犯意;參以被告甲○ ○於調查處供稱:我與乙○○雙方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王田 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但因我開車速度較快,車行在乙○○ 駕車之前,快到高雄時,乙○○電話通知我自九如交流道下 高速公路,並找個地方等他。…並等他下一步指示。…乙○ ○邀我南下高雄拿東西之初,雖有說要「報我賺錢」,但並 未言明究竟要報我賺什麼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 第20 頁 背面、第21頁)。可見被告乙○○並不是由被告甲 ○○沿高速公路帶路南下高雄,在高雄市區亦非由被告甲○ ○帶路甚明,被告甲○○如此次南下高雄之目的係單純為被 告乙○○帶路,實多此一舉,由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甲○○ 之調查處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甲○○此次南下高雄應與運輸扣 案之安非他命有關。
 ㈣另被告乙○○自基隆南下高雄,一路上均以電話與在高雄綽 號「豆漿」之不詳姓名男子保持聯絡,並由「豆漿」以電話 約定在九如路麥當勞速食店等候,再由「豆漿」以機車引導 至高雄市○○路付款、取貨,被告乙○○收取20包安非他命 後,在當(24)日下午5 時48分36秒至50秒之間,有1 名不 詳姓名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 被告乙○○(簡稱A)及 該男子(簡稱B)在 電話中談及: 「A :要如何分啦?B :分啊!那裡20嘛。A :我不知道啦 。B :沒關係,你拿給他時,弄10給他就好了。A :好啦,



那個是否有?B :有,在裡面的樣子,你給他拿去就好了。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表3 頁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70頁至第72 頁)。且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中及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被告2 人時,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自承 :乙○○邀其南下高雄之目的,係在報伊賺錢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8856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24 8 號卷第8 頁),則被告甲○○南下高雄與被告乙○○在九 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會合,再推由被告乙○○由「豆 漿」騎車帶路前往武營路付款、取貨,被告甲○○在原地等 候,俟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後,擬再至上開麥當勞與被 告甲○○會合一同北上,且由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甲 ○○顯係分擔運輸10包安非他命北上,而非為被告乙○○帶 路甚明。
㈤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於高 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 稱:我並不認識「阿勇」,「阿勇」 今天第1 次在排班站找到我,要我到高雄來接運物品等語, 亦無法交代「阿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供查證,但於本 院上訴審時卻供稱與「阿勇」者認識2 、3 年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12 頁),且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出「 阿勇」者即陳泰順,住基隆市○○街251 巷7 弄16號,經本 院前審函查結果,陳泰順已於92年3 月6 日遷至基隆市○○ 區○○里○○路674 號,該址為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有該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1 份附於本院上更一卷㈠第165 頁足考,且本院前審傳喚其到庭詰問,其之傳票亦被退回, 經本院函查陳泰順之年籍資料,並調取其口卡片經被告乙○ ○指認後,確定陳泰順即為綽號「阿勇」之人;證人即被告 乙○○之前妻陳淑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認識陳泰順, …他住在觀海街,…他常常坐我先生的車子,我先生是開計 程車為職業。…陳泰順有說他有託他載東西,我說他被警察 查獲了,他並不相信,要我帶他到高雄確定我先生是否被警 查獲。」,「確定我先生人在看守所,他就走。」,「陳泰 順就是口卡片上後面最左邊下方這個人的照片最像。」等語 (本院94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而陳泰順亦另因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現通緝中(與本案無 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陳泰順即 為綽號「阿勇」之人無訛(另本院函查0000000000號之使用 人結果,因該電話係預付卡,並無登記持用人之年籍)。另 被告乙○○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364 之2 號2 樓, 自承對高雄市不熟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乙○○之所以刻意南



下,係以向不詳姓名之人拿取毒品,運輸至基隆為唯一目的 ,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若流落 市面價格甚鉅,茍被告乙○○與南部交貨人或「阿勇」無一 定信賴關係者,豈會由被告乙○○攜帶50萬元之現款,專程 自基隆南下取運重達20公斤之安非他命至基隆之理?又被告 乙○○自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進入高雄市區後,被告甲 ○○並無任何帶路之行為,反而是綽號「豆漿」之男子直接 以電話與被告乙○○約定會合之地點,並由「豆漿」騎機車 帶往高雄市○○路付款,且從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之監 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甲○○向該男子提到要在交流道等車 或者貨分2 台比較好,而被告乙○○與綽號「豆漿」之男子 亦提及貨要如何分,合計20包,10包交給另1 人等對話,而 被告甲○○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時,正在九如交流道附 近北上方向之路邊等候被告乙○○,亦據被告甲○○陳明在 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係由被告乙○○出面付款取貨,再 駛往九如交流道與被告甲○○會合,再將安非他命運輸至貨 主處,堪以認定,雖被告甲○○分擔運輸毒品之代價為何, 從卷內資料無法得知,然被告乙○○既告知被告甲○○要報 伊賺錢,自然係有相當之代價,否則被告甲○○豈有專程自 台中南下高雄為被告乙○○帶路之理,是被告甲○○前開所 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㈥此外,本件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驗後合計淨重19 928.28公克,包裝重235.89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公克) 、包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紙箱2 個、茶葉包裝袋20個扣案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四、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 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 乙地,均屬之,且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 被截獲亦然(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可 參照)。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甲○○自高雄以計程 車及休旅車運載之方式攜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已自高 雄起運,中途被截獲,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與該綽號「阿勇」之陳泰順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甲○○實施運輸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乙○○雖供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綽號「阿勇」之陳泰順託其運輸,然陳泰順至目前 為止,仍未查獲,因此被告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甚明,因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不符,自無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與綽號「阿勇」 之陳泰順既共同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且「阿勇」以其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上揭行動電話自係「阿勇」或乙○○所有且係 供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意旨,以係被人利用,不知所攜帶之物係第二級毒 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甲○○為牟取私利,為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運輸之安非他命純度甚高,淨重高達19928.28公克, 而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等明知上情,仍為他人 非法運輸,助長毒品之泛濫,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未坦承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被告 乙○○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均諭知各褫奪公權8 年;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20包(驗後合計淨重19928.28公克,沾有安非他命之包 裝重235.89公克,純質淨重19842.58公克),其中包裝因已 沾有毒品,無法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紙箱2 個、茶葉包裝 袋20個,係被告乙○○所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綽號「阿勇」之人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具2 台,雖未扣案,分別係「阿勇」及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元(此部分係乙○ ○單獨所得),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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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