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43號
TNDV,113,消債更,443,20241218,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洪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尚未依期限補正,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