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3年度,14號
TNDV,113,消債救,1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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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羿如(原名:陳美娜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
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足
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
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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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