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39號
TNDV,113,法,3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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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建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
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第四條
,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捐助組織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
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台南市政府
民國53年5月30日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
2冊、第11頁、第41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
需要,經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
主教鮑思高慈幼會捐助組織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新舊捐
助組織章程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
3年11月19日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11月22日函及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
,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
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亦即捐助組織章程第
4條修正為如附件所示,係為符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並維持
其財團之目的,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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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