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洪珈菁
相 對 人 謝方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相對人
遲至113年11月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發票日3年後即111年8月7日起因時效
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
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7日,並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
即108年8月7日起算,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
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業於111年8月7日屆滿。相對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司票卷第5頁收狀日期章),顯已
逾3年時效期間,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相對
人固辯稱:相對人今主張以到院日113年11月12日為提示日
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陳述意見狀),然查,相對人於原審
係陳稱:請求自提示日112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聲請狀),足見相對人所述前後不
一,且不論何日期均逾3年時效期間,實無可採。抗告人既
為時效抗辯,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
。準此,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成立,且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
即足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係屬非訟程序,本院亦
得予以審查。因此,抗告人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