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莊東朔
相 對 人 德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
鵬為多年好友,並有借貸問題。陳勝鵬希望抗告人協助處理
其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抗告人基於友情應允,相對人總經
理黃湘芸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備查,表明不作他用。嗣後抗告人因經濟受創,未按期
清償,但有保持一定聯絡與說明。相對人總經理黃湘芸帶人
來欲強行搬走抗告人設備供抵債,經抗告人阻止。兩造間並
無金錢往來,相對人使用詐術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備查
,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此外,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事,原裁定依相
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務關係,抗告人
受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鵬之託,協助處理宏昕螺絲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相對人使用詐術要求抗告人
簽發系爭本票備查等情,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
債務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4月10日 1,08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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