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110號
TNDV,113,家調裁,1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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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戴○輝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戴○輝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徐○高、徐○紋對於聲請人戴○輝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戴○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戴○輝(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徐○高、徐○紋(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罹患思覺失調
症,無力維持生活,雖與兄弟姊妹共有土地,惟該土地上蓋
三合院,目前由聲請人、弟弟女兒、哥哥一起居住,如將
土地變賣後,就無地方可住,故無法變賣土地。現在聲請人
只靠每月中低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左右維生
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相對人三年級時
就無業,沒有賺錢養家,家中經濟都是靠母親扶養相對人長
大,或是靠母親娘家接濟,約高中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才離婚。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4,474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均未盡照顧扶養責
任、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
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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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