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乙○○之特別代理人李慧千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甲○○與被告乙○○間離婚等
事件中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擔任112年度婚字第234號離婚等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5月21日及11月26
日至本院辦理閱卷,並於113年3月25日、同年5月7日、
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為被告提出答辯狀、調查
證據聲請狀等,113年12月9日出庭執行職務,目前該案
件已定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三)綜上,爰請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1項,酌定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
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2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112年度婚字
第23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
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
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