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淑子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
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1號卷二第11、13頁),聲請人有薪
資所得新臺幣156,56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80、83年出
廠),因年份久遠,已無價值,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