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80號
TNDV,113,婚,2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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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2年9月2
7日結婚,同年10月20日登記,被告自行於103年7月11日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於104年6月
26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顯無履行同居之意思明
確,為此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9月27日結婚,同年10月20
日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無訛。惟兩造間婚姻關係
,前經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06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判決理由略以:
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長期
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予等
語,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當,且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
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4
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足見原告本得以上開人民法院
之確定判決,經海基會認證後聲請本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情形又
無可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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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