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60號
TPDM,106,審簡,156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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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0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樹威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 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基於侵入告訴人譚湘玉住宅之目的,踹毀告訴人住宅之 大門下緣,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㈢另被告基於拒捕之同一目的,辱罵員警許晉耀,並以頭部撞 擊員警許晉耀之頭部,應認亦屬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毀損他人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侵入告訴 人社區住所之樓梯間,並踹毀告訴人之住宅大門,危害居住 安寧及造成財產損害,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辱罵, 甚至於施以暴力,蔑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 行,實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譚湘玉、員警許晉耀黃珮雯或與其 等達成和解,員警黃珮雯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告訴人則表 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目 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至3 萬元且須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35 條第 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77號
被 告 趙樹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樹威明知未取得前女友譚湘玉同意且無權進入譚湘玉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所,竟基於侵入住居之 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酒後前往譚湘玉上 址社區住所之樓梯間,並以手敲、腳踢之方式,持續猛力撞 擊譚湘玉住所之大門,要求譚湘玉開門,譚湘玉因而報警求 ,惟大門下緣已遭趙樹威腳踢而產生數處點狀凹損,損及美 觀效用。嗣約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員許晉耀黃珮雯據 報身著警員制服到場,向趙樹威表明身分,並要求趙樹威離 開現場、出示身分證件,趙樹威均予拒絕,並基於妨害公務 之故意,先以「王八蛋」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許晉耀,復因趙樹威在他人住處滋擾安寧,且拒不出示身分 證件,警員許晉耀黃珮雯無法查證其身分而要將趙樹威帶 回警局後續處理時,趙樹威先是極力反抗與警員拉扯,致許 晉耀身上密錄器因而掉落在地,經許晉耀黃珮雯合力才得 以將趙樹威推入電梯內帶離,然當3人搭乘電梯下樓時,趙 樹威竟於電梯內以頭部撞擊許晉耀之頭部,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許晉耀施以強暴行為,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協力始順利將趙 樹威帶回警局查辦。
二、案經譚湘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樹威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係未經 │
│ │查中之陳述 │ 告訴人譚湘玉同意進入其住 │
│ │ │ 所樓梯間。 │
│ │ │2、自陳知道警察到場後要求其 │
│ │ │ 離開,其拒絕離開,因有喝 │
│ │ │ 酒,不太清楚發生何事及有 │
│ │ │ 無辱罵警察。 │
│ │ │3、否認有對警察施以強暴之犯 │
│ │ │ 行。 │
├──┼──────────┼──────────────┤
│ 2 │告訴人譚湘玉於警詢及│1、證明自2人是男女朋友時起,│
│ │偵查中之指述 │ 未曾提供鑰匙給被告自由進 │
│ │ │ 出其住處之用。 │
│ │ │2、案發當日未同意被告進入其 │
│ │ │ 住處,被告在住處樓梯間大 │
│ │ │ 力敲門及踢門,其不敢開門 │
│ │ │ 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
│ │ │ 被告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察。 │
│ │ │3、遭被踹踢之住處鐵門下緣有 │
│ │ │ 一點一點之凹損,在被告當 │
│ │ │ 日鬧事前並無此情。 │
├──┼──────────┼──────────────┤
│ 3 │證人許晉耀黃珮雯偵│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大│
│ │查中之具結證述 │聲咆哮、敲門,經渠等請其離開│
│ │ │,仍拒不離開,渠等依法要求其│
│ │ │出示證件查對身分,被告亦拒不│
│ │ │配合,於過程中辱罵警員許晉耀
│ │ │,渠等要將被告帶回警局後續處│
│ │ │理時,被告在電梯內以頭部撞擊│
│ │ │許晉耀頭部,並試圖要許晉耀手│
│ │ │部等事實。 │
├──┼──────────┼──────────────┤
│ 4 │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社區大門之│
│ │ │磁扣,係該社區保全彭雙喜誤認│
│ │ │被告居住該社區而提供,證明被│
│ │ │告確實無權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
│ │ │之建築物內。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間即因持 │




│ │通常保護令(105年度 │續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經法院│
│ │家護字第865號)、家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 │
├──┼──────────┼──────────────┤
│ 6 │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妨害公│
│ │錄各1份及監視、蒐證 │務等犯行。 │
│ │錄影內容翻拍光碟 │ │
│ │ │ │
├──┼──────────┼──────────────┤
│ 7 │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 │佐證告訴人指證大門遭被告用腳│
│ │ │持續猛力踹踢,致生點撞凹損,│
│ │ │毀損美觀效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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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