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05號
TNDV,113,婚,2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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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民國87年間無故離家未歸,迄
今已26年餘,被告仍不願返家,至今均無被告之音訊,而被
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
足認被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
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院證稱:兩 造是我的父母,印象中被告大概是我國小五年級,11歲的 時候被告就沒有在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聯繫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 ,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自87年間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足認 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 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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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