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38號
TNDV,113,執事聲,13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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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陳文君
相 對 人 郭子祥
代 理 人 郭德煙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761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
序拆除範圍之異議,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1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異議人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為終局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係載: 異議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相對人。而系爭確定判決所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明確顯示編號B部分為室外 樓梯,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鐵皮屋 頂及欄杆」,該部分範圍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是系爭確定 判決之效力應不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鐵皮屋頂及欄杆 」,執行法院未依法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判斷,擅自認定異議



人除室外樓梯以外,尚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其他地上 物即鐵皮屋頂及欄杆,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 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 逕為何種處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 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確定判決之內容 已明確知悉請求之範圍,執行法院自無不許聲請強制執行之 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排除侵害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相對人)」,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則載 有:「地段:五條港;地號:1974;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 58;使用現況:室外樓梯;備註:B部分係五條港1976地號 使用同段1974地號之位置及面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 於112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異議人遂自行拆除室外樓梯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惟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之建物尚有部分 鐵皮屋頂及欄杆位在系爭占用部分上方而未拆除,司法事務 官再於113年10月16日通知異議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 物(含上空逾越197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異議人 具狀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範圍應不包括上空逾越1974地 號土地之鐵皮屋及欄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 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可知異議人負有拆除系爭 占用部分上之建物,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之義務,且 應拆除之物未專指室外樓梯甚明,亦即該面積1.58平方公尺 土地上若存在異議人所有之建物,異議人均應拆除越界占用 部分之建物後返還,始得謂已履行上開返還義務。異議人固 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及異議人所有建物之鐵皮屋 頂及欄杆,系爭附圖亦載明編號B部分為室外樓梯,故系爭 確定判決之效力未及於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鐵皮屋頂及欄杆



等語,然兩造在該訴訟事件爭執之核心在於異議人所有之建 物是否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系爭確定判決最終認定異議人所有之 建物部分無權占用到相對人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而 系爭附圖之測量繪製,係在特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 載異議人應返還相對人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並非在特 定異議人應拆除之具體物件,是以,系爭確定判決自毋庸在 判決理由一一載明異議人應拆除之物為何。且系爭附圖僅表 示法院履勘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占用部分之「使用現況」為 室外樓梯,非謂無論使用現況如何變化,異議人只需拆除室 外樓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縱有其他建物繼續存在該處, 仍屬已履行返還義務,異議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命異議人拆除系 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含上空逾越部分)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相對人,難認已逾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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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