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20號
TNDV,113,國,2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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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郭守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3頁)。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
卷第45頁至第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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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