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鍾幸豐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另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表明
本件訴訟之被告即請求賠償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暨其
具體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
何之判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審理
及判決效力範圍,所提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
告復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資料,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