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213號
TNDV,113,司養聲,2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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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收養鄭仕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田喬文



關 係 人 田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仕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收養田喬文(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鄭仕佾與被收養人生吳宜霖
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結婚,已共同生活多年,收養
收養配偶所生子女田喬文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2月1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鄭仕佾與被收養田喬文之生母吳宜霖為夫
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
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吳宜霖於11
3年12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
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田均彥(下稱生父)經本院通知到
院調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徵詢生父之意見。
本院參酌被收養人之被收養人及生母之被陳述,生母陳述略
以:「與生父離婚後,生父曾說要給扶養費,也說要探視小
孩,但沒有實際行動,扶養費有時給有時沒給,我希望孩子
生活單純一點,有阻止過生父來探視,生父僅持續爭執大概
幾個月就沒再連絡了。」被收養人則稱:「(對生父有印象
嗎?)只記得國小時爸爸有去學校看過我。」等語,有本院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生父自被收養人年幼即鮮少探視被
收養人,亦未扶養被收養人,生父與被繼承人間長年無往來
互動,雖生父曾遇生母阻止而未順利探視被收養人,然未見
生父尋求其他方法或積極請求法院予以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父既對於被收養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款相符,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
父另有其他子女,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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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