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玉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建樟
關 係 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玉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郭建樟(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玉彬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
年之郭建樟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蔡碧珍之同意,爰向
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而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生父郭振榮之除戶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盈盈公證書及所附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
人已成年,且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又依親等關聯資
料所示,被收養人生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