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方昶欽
相 對 人 方昕蘭
關 係 人 王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吟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方武雄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昶欽為相對人方昕蘭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因原輔助人方武雄死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
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方武雄(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說
明書、同意書、遺產清冊、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之弟妹,有意願擔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王吟琪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