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19號
TNDV,113,司聲,71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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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正次
相 對 人 曹登復即晟峰企業社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
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票
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辦理
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
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
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件,以及同意書3件、臺南
○○○○○○○○核發之印鑑證明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600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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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