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95號
TNDV,113,司聲,69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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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周秀宸


相 對 人 龔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款項事件,相
對人前遵本院112年8月11日、同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新簡
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以新台幣400,000元預供擔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5 號)而免為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307號),嗣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後業已確定而告終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91號 民事判決及補充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11 2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部分駁回聲請人上訴後業已確定而告 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信函後,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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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