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相 對 人 葉景銘
林怡婷
蘇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葉
景銘、林怡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0元為
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提出抗告而經
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部分廢棄且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部分,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
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
因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且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撤銷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
序,可謂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葉
景銘、林怡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蘇梓豪部分,查相對人蘇梓豪並未對本院112年度南
全字第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故該部分已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蘇梓豪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
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
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本件復查無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則聲請人
對相對人蘇梓豪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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