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54號
TNDV,113,司聲,65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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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覃厚學
相 對 人 許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18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 第6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先後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 3號、第571號、第572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400元、 15,000元、1,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2167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138號調解成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3號、第571號、第 572號提存書、高雄凹仔底郵局000837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招領郵件銷 號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經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38號於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終 結。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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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