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竹興
吳文麗華
楊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後,經鈞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
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本院108年度司
執全字第294號(包括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卷
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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