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40號
TNDV,113,司聲,54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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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李芷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岑博雲海企業社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雙方承攬
契約修補瑕疵等事宜)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爰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上相對人之姓名皆記載「陳進春即雲海工程企業
社」,非本件更正後之相對人「陳岑博雲海企業社」,是
該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能係因姓名有
誤致無人領取,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又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街00
0巷0號」,而聲請人漏未對此地址為送達,自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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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