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211號
TNDV,113,司繼,52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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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李亦心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吳孟璇

聲 請 人 吳孟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吳孟璇吳孟展李奕心分別為被繼承人吳田素
華(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10月26日殁)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其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代位繼承
吳楚涵(其父為吳介甫)未拋棄繼承權,其並已遷出國外
,有其個人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
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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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