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岳世晟律師即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傳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編製遺產清冊、完成
遺產稅申報、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通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取償,並依法向鈞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2年司家催字第26號准予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於113年6月27日屆滿,因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現
正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中,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
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
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
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
屬有據。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相關執
行命令,其遺產內容及執行程序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
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
示催告與收受民事強制執行相關命令或通知等職務外,並未
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新臺幣3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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