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175號
TNDV,113,司繼,41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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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邱崇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邱崇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邱崇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有積欠聲請人罰鍰、滯納
金及利息等,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579
、322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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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