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呂育賢
呂育德
呂育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
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
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有配偶、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時,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
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
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王彩雲(下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父親呂兆和(107年11月30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
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月28日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孫,聲請人之父呂兆和為被繼承人之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始為適法。本
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拋棄繼承,並於聲請狀自陳:
因聲請人之姑姑呂幸蓉於113年1月28日至其等工作處所大聲
吵鬧請求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
語,並提出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新化派出所受理案卷證明單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無
法證明其等「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本院為此通知關係人
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呂秋明及呂幸蓉向本院陳報是否將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通知聲請人及何時通知。關係人呂幸蓉於113
年4月26日向本院陳報略以:「關係人呂幸蓉因無聲請人聯
繫途徑,故無法向聲請人通知。被繼承人病危時,關係人與
聲請人同時被家人加入一個LINE群組,以便討論被繼承人如
果過世後代子孫如何一起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當中有提到
『訃文上面的名字要來不來跟我說,沒有的話直接刪掉』,然
訃文名單中確實有聲請人三人之姓名,足以證聲請人們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訃文及LINE
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參;依關係人呂幸蓉提出之訃文及LINE
對話截圖內容,訃文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112年9月24
日11時44分,告別式日期為112年10月2日,親族記載孝孫欄
確實有「育賢、育德、育群」之記載;而LINE對話截圖則為
「阿嬤的喪葬費大家平分讓阿嬤好走(2023年9月24日15:2
4)」、「子女優先處理喪葬費用,真的有困難再來談平分
這件事(2023年9月24日15:30)」、「訃文上面的名字要
來不來跟我說,沒有的話直接刪掉(2023年9月25日16:22
)」、「呂育賢已離開群組(2023年10月11日12:32)」、
「Peter育德已離開群組(2023年10月21日06:42)」等內
容。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上開LINE群組設置目的乃為討論
被繼承人之後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加入群組,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等仍為群組之組成員,被繼承人死
亡當日下午及隔日群組上陸續有發文,發文內容亦涉及喪葬
適宜,縱未見聲請人等於其上留言,聲請人等嗣後亦離開群
組,惟其等離開群組之時點係在被繼承人告別式後之112年1
0月11日、112年10月21日,可認聲請人至遲於離開群組時應
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知悉
三個月內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6日
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