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64號
KSHM,94,上更(一),164,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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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2552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放行准單)壹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貳聯(編號均為0000000號)、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所有XT-516號拖車靠行益泰運輸公司,並擔任駕駛貨 櫃車司機,因受丙○○委託拖運貨櫃,於民國(以下同)90 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依約至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附近 ,丙○○即交付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1 面之貨櫃1 個,用以表彰該貨櫃之來源身分,並指示乙○○ 拖運至高雄港70號碼頭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又交 付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 進站放行准單)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該 3 聯係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10月間,在 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所失竊),其上均已偽填貨櫃標 記號碼及形態YMLZ00000000000 、封條號碼YML-0000000 、 車行名稱益泰、車號XT-516、場站管制員吳坤銓,並已蓋妥 高鳳公司儲運部管制課章、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 。乙○○明知上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 )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 驗收單2 聯及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1 面顯係偽造,其 亦未實際前往高鳳貨櫃站提領上開貨櫃,仍於同日上午3 時 54分許,將黏貼有偽造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之貨櫃1 個拖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管制站,並基於與丙○○共同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 貨櫃(物)運送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名及填載駕照 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上提領人簽收欄



簽署,完成偽造私文書,藉以表示其確有前往高鳳貨櫃儲運 站提領貨櫃。乙○○隨後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及懸掛有偽造之YMLU00 00000 號貨櫃號碼牌1 面之貨櫃1 個,交付在管制站值勤之 中鋼保全公司人員鍾明忠,使鍾明忠核對上開偽造之貨櫃( 物)運送單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記載與上 開偽造之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鍾明忠 核對相符,並在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上進站門哨核 章(關員港警警衛)欄蓋章及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 2 聯上加註OK、簽署、日期後,復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 運送單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轉交在管制站 值勤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輸入電腦,詎電腦 顯示貨櫃場內已另有YMLU0000000 號貨櫃,始查獲上情,並 扣得丙○○所有、由乙○○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之貨櫃(物 )運送單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及偽造之YM 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1 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自高雄市○○路拖運懸 掛偽造之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管制站,並在貨櫃(物)運送單上司 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名及填載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 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上提領人簽收欄簽署後,交付管制站值 勤人員鍾明忠等事實,惟辯稱:該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 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係自稱吳建國之男子 所交付,而非丙○○所交付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90年6 月20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 查站詢問時陳稱:「(問:你於90年2 月20日凌晨在70號 碼頭遭管制站保全人員查獲以偽造貨櫃運送單及偽造船公 司貨櫃封條之內餐巾紙之貨櫃,企圖矇混進入72號碼頭管 制站,以調換已先卸放站內之同樣櫃號內裝滿與申報不符 轉口走私洋菸櫃,究係何人指使﹖)答:是名叫丙○○之 人指使我的」「(問:你於90年2 月20日在本站供稱前述 偽造貨櫃係『吳建國』在金福路邊委請你託運,且『吳建 國』是在當日晚間11時左右撥打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轉接至你家中00-0000000號電話,經查並無『吳建國 』之人,且當天相同時間只有丙○○符合你所供述時間,



是否丙○○即委託你託運前述偽造貨櫃之人﹖)答:我於 90年2 月20日於貴站所稱『吳建國』之人不實在,2 月19 日下午丙○○聯繫我,要我先去亞太貨櫃場幫忙領1 只貨 櫃,領出來後先放在林亞貨櫃場,晚上丙○○電話聯繫我 ,要我幫他拖1 只貨櫃到台北,因為他有其他的貨櫃要拖 ,我告訴他台北太遠了,我不想去,叫他去找別人,結果 丙○○到晚上11點多還找不到人幫忙,於是丙○○說要自 己跑台北,要我到金福路旁去拖1 只停在路旁之40呎貨櫃 到70號碼頭去交櫃,我接完電話後於2 月20日凌晨到金福 路該只貨櫃停放點,丙○○也在現場,他將貨櫃運送3 聯 單及1 張『吳建國』之名片交給我,要我將貨櫃拖到70號 碼頭去交,並告訴我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說貨主是『吳建 國』,我當時知道該只貨櫃有問題,但是要向丙○○收取 多少費用當時沒有講」「我在金福路接到前述涉案貨櫃時 ,貨櫃上的封條、貼紙都已經在貨櫃上面了,包括貨櫃運 送單都是丙○○交給我的」等語綦詳(見90年6 月20日調 查站詢問筆錄,即調查站卷第2~4 頁),除所述之90年2 月19日下午丙○○才與上訴人乙○○聯繫時間略有不符外 (應是上午聯繫而非下午,詳如後述理由(二)所述), 其餘該只貨櫃及所附文件單据係丙○○所交付,應屬實情 ,並有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 聯、實(空)櫃出站交 接驗收單2 聯及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1 面扣案可稽 (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16~18 頁及卷外)。又 扣案之已蓋妥高鳳公司儲運部管制課章、高鳳貨櫃站出口 自主放行專用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係高鳳企業貨 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10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3 號所失竊,且扣案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上記 載貨櫃標記號碼及形態YMLZ00000000000 、封條號碼YML- 0000000 、車行名稱益泰、車號XT-516、場站管制員吳坤 銓,均屬偽造等事實,分據證人吳坤明吳坤銓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62、92頁),並有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 限公司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69 頁)。另YM 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1 面係偽造的,亦據證人即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洪耀堂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5 頁)。
(二)上訴人乙○○於90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依約至高雄市○ ○路台糖停車場附近時,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 聯及實(空



)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均已將上訴人乙○○之車行名稱 益泰、車號XT-516記載完成,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乙○ ○顯非臨時受託拖運系爭貨櫃,否則當無從在該高鳳企業 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 准單)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預先記載乙 ○○之車行名稱及車號。再縱依上訴人乙○○在調查站所 辯其車行及車號係吳建國為託運而事先查詢記載,然衡諸 常理,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上提領人簽收欄須 由司機簽名,係表示已由司機領取貨櫃,故司機應於簽名 後始得領取貨櫃拖運,而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中亦供 承依一般流程,未至高鳳貨櫃儲運站拖運貨櫃,應不可以 在貨櫃運送單上簽名,其拖運貨櫃4 年多,未曾有異常出 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乙○○所稱受吳建 國之託拖運系爭貨櫃,未令上訴人乙○○親自至高鳳貨櫃 儲運站領取貨櫃,而該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 聯及實(空)櫃 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上未據司機簽名,竟能將系爭貨櫃自 高鳳貨櫃儲運站領出,均不符常理,然上訴人乙○○仍於 貨櫃(物)運送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名及填載駕 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上提領人簽 收欄簽署,苟認上訴人乙○○事先不知該高鳳企業貨櫃儲 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 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及YMLU0000000 號 貨櫃號碼牌1 面係偽造,實難以置信。
(三)上訴人乙○○於90年2 月20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及在 偵查、原審、本院固均辯稱系爭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 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係自稱吳建國之男 子所交付,而非丙○○等語,並提出名片1 紙以為佐證。 然上訴人乙○○於90年2 月20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 稱:「有1 名自稱吳建國之中年男子……打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轉接至我家中電話告訴我,他有1 只貨櫃 要出口,要我到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路邊接運至高雄 港70號碼頭……吳建國將偽造之3 聯單以及板台連同貨櫃 ,還有……1,000 元交給我……」、「我與吳建國認識不 到1 個月……只有2 月20日凌晨3 點左右吳建國打過1 次 電話給我……我目前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接到 吳建國交給我的貨櫃3 聯單,單據上就已經打印上我的車 號了……」、「吳建國於2 月20日凌晨打電話給我的時候 ,有向我詢問我的車牌號碼及車行名稱」等語(見90年度 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5 、6 頁),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



則供稱:「當天見過吳建國1 次,之前沒有見過他,當天 我工作完畢,在路邊準備買東西下班回家,遇到他,他說 他有1 個櫃子要交,但他的車頭壞了,所以請我幫他拖, 這種情形我也曾發生過,吳建國他是男的,約40歲,他付 給我1,000 元代價,因路途很短,一般拖的代價約500 元 ,但他給我1,000 元,我為了多賺一點錢才答應……」等 語(見本院前審91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互核上訴人乙 ○○前後供述,迥不相同,已屬可疑。再參以上訴人乙○ ○被查獲後,依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0-0000000電話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能聯絡吳建國,且吳建國名片上 記載之加利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現職或離職員工中, 並無吳建國該人等情,已經上訴人乙○○於高雄航業海員 調查站供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5 頁反 面、第6 頁),且上訴人乙○○迄今仍未能提供吳建國資 料以供調查。又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由證人吳錦昌於86年11月4 日申請使用一節,復有 電話租用紀錄1 紙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第 30頁),並經證人吳錦昌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 頁)。另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及丙○○所有之00 00000000號電話之90年2 月19日通聯記錄,丙○○曾於同 日下午10時59分起迄11時39分,3 次撥打上訴人乙○○之 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 卷第38~39 、50頁),此外上訴人乙○○所有上開電話於 90年2 月19日並無其他可疑通聯紀錄,從而上訴人乙○○ 所辯系爭貨櫃及貨櫃(物)運送單1 聯、實(空)櫃出站 交接驗收單2 聯係自稱吳建國之男子所交付等語,無法證 明,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乙○○於調查站之陳述稱該貨櫃及單据 係丙○○所交付及所述其間與丙○○電話聯絡情形(見90年 6 月20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即調查卷站第2~4 頁),而上訴 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 之90年2 月19日通聯記錄,確有丙○○曾於同日下午10時59 分起迄11時39分,3 次撥打上訴人之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 可稽,可見上訴人乙○○前稱該只貨櫃及單据係丙○○所交 付,應屬實情而堪採信,丙○○於原審否認交付該只貨櫃及 單据,應非可採;又丙○○所交之該只貨櫃及所付單据係屬 偽造,上訴人乙○○持之以行使,2 人間亦有共同行使所交 之該只偽造之貨櫃及所付單据,從而上訴人乙○○明知該貨 櫃(物)運送單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及YM 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1 面均係偽造,仍將貨櫃(物)運



送單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予以偽造完成, 行使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1 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 收單2 聯及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1 面,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 站放行准單)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係高 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控制貨櫃有無依據指定的時 間到指定的地點出口,避免事後與船公司發生糾紛、賠償, 及供關務人員查核之用,無須在關務人員之監督下製作之事 實,已經證人吳坤銓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柯寬學於原審 審理中證陳甚詳(見原審卷第125 頁),其性質自屬私文書 ;而貨櫃號碼牌係貨櫃之身分牌,舉凡貨櫃的重量、長度、 何公司出產及貨櫃所有人等資料均有記載一節,亦經證人洪 耀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其性質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之規定,屬於刑法第212 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乙○○與 丙○○等偽造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 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 單2 聯後,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核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人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另上訴人乙○○行使偽造 之貨櫃號碼牌,足以生損害於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行使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12 條, 然起訴事實已經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上訴人乙○○與丙○○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 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 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僅偽填場站管制員吳坤 銓,並未盜蓋吳坤銓印文,此有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1 聯及 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2 聯在卷可稽,原判決認上訴人 盜用吳坤銓印文,尚有未當。㈡貨櫃號碼牌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之規定,屬於刑法第212 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屬特種文書,亦有未合。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丙○○為共同正犯不當,及量刑過 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乙○○之犯罪行為,易使關務工作之稅收及安全 檢查工作產生困難,造成政府機關難於管制貨櫃進出口之安 全,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且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依上訴人乙○○之犯罪 ,意圖損害國家經濟,不宜宣告緩刑,故不予諭知緩刑。扣 案之偽造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1 聯、實櫃交接驗收單2 聯( 編號均為0000000 號)及偽造之YMLU0000000 號貨櫃號碼牌 1 面,係屬共犯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依共同被告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故該偽造之 單据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2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綧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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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