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蔡易良
相 對 人 李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
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以及按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然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利率,則除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之本票請求逾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6日 1,000,000元 7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