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853號
TNDV,113,司票,4853,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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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陳瑀彤
相 對 人 洪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
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六
釐計算之利息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
聲請人卻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算利息,然依前開說
明,附表所示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並僅得自該日起
算利息,故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2月26日 292,317元 283,317元 未載 113年11月27日 M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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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