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在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703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383 號,及併案審理(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34 號、第510 號、第644 號
、第799 號、第860 號;94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10017 號、第
10107 號、第1480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67 號、第2306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小刀貳把、手電筒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罪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1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737號、91年度 上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定執行 刑1 年7 月,於93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於; ㈠93年3 月3 日約12時許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上之 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竊取己○○所有之車號XQG-645 號重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復連續於翌(4)日 約14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 463 號之「大樂大賣場」,而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該賣場內 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油魚子5 盒及烏魚子10盒,得手後欲離開 賣場之際,為賣場內之保全人員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㈡93年3 月30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5 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該賣場所有紅酒2 瓶,得手後藏於 外套內,並於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職員林資翔當場發現報 警查獲。
㈢93年12月5 日上午6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小刀,至高雄市○○區○○街與恆豐街口,進入甲○○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XW-8421 號自小客車內,以小刀破壞 車內音響,竊取車內AUDIOVOX音響1 台,嗣經甲○○發現, 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刀1 支。
㈣94年2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瀨南街
口,以所有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鄭秀英所有車牌 號碼為WAF-357 號之輕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台幣3, 000元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庚○○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 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 支。
㈤94年2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46號大眾電信 五福門市內,竊取該門市所有之PHS J98 粉紅色手機1支 , 價值新台幣(下同)3,960 元,得手後旋於當日以800 元之 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亞東電話企業行負責人詹陳碧珠,嗣因 該店員趙慧靖發現手機不見,經該店店長乙○○調出監視錄 影帶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㈥94年3 月1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9 號 (即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將烏魚子禮盒放入外套口袋之方 式,竊取烏魚子禮盒3 盒(價值864 元)。得手後,已離去 之際,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
㈦⑴94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1 號之大賣場五金百貨行內,竊取SP678 收音機3 台、JG50 3 收音機3 台、CR311 電話機1 台得手。⑵同年月11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同上賣場內,竊取TC655 收音機1 台得手。 ㈧94年4 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2 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適停放於上址,為吳天錫所有, 車牌號碼XLO-530 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 於18日凌晨2 時52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 鄉○○○路30號前時,因自行摔車受傷,經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時,始查知上情。 ㈨94年5 月2 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7 巷11 0 號前時,見丁○○所有,千斤頂、切割機、照明設備、測 量器、開罐器、切鐵機、虎頭鉗、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置 放於車牌號碼YF-2381 號自用小貨車上,竟與陳應盛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俟 庚○○、陳應盛欲離去上址時,為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上開工具一批。
㈩庚○○與成年人林嵩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23 日13時許,在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38 號遠傳電信成 功門市部,看見桌上有1 支NEC 廠牌,N650I 號之行動電話 ,即由庚○○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林嵩嶽在一旁把 風,得手後迅速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變賣得款800 元,2 人平分花用。
94年6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7號前, 見陳永清所有之車牌號碼VW-381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鎖,即侵入車內竊取釣竿3 支(其中1 支掛有捲線器 1 個)得手後,送給不知情之邱龍山。
於94年6 月25日凌晨3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76巷口時,見辛○○所有,VY-9142 車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小刀各1 支,侵入竊取車內財物。然因旋遭辛○○當場發覺當場逮獲 而未果,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及小刀各1 支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鼓山分局、保安大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 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庚○○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 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並同意引用,且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 並有下列佐證:
㈠被害人己○○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證。
㈡告訴代理人林資翔指述綦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 。
㈢贓物領結正本、扣押物品目錄及相片5 張可證及扣案被告所 有之小刀1 支可資佐證。
㈣被害人潘嘉仁於警詢時指訴機車被竊之情節,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照片4 張等在卷足稽。 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趙慧靖、詹陳碧珠於警訊時 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 ㈥證人戊○○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 片2張 在卷可證。
㈦被害人吳家霖警詢中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 影、電話機照片7 張在卷可證。
㈧證人(即被害人)吳天錫於警訊時之陳述,員警王鴻祥製作
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 及相 片7 張附卷足憑,並有扣案機車1 輛、扣案機車鑰匙1 支足 資佐證。
㈨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相片1 張在卷可證。
㈩證人陸思德、葉吉祥於警訊時之陳述,上開同型號行動電話 廣告單1 紙在卷足考。
告訴人陳永清於警訊時之指訴證人邱龍山於警訊時之證述,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幀在卷可憑。 告訴人辛○○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案手電筒及小刀各1 支可資 佐證。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連續1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小刀持之加諸人之身體,均足致嚴重之傷害,為客觀上得 作為兇器使用之物,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持扣案小刀用 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核被告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一㈩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得手 ,持兇器竊盜未遂,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㈦部分 均各有2 次竊盜犯行,因此被告除事實一㈢、部分外之12 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 開事實一㈨、㈩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陳應盛、林嵩 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1 次加重竊盜既遂、1 次加重竊盜未遂、12次普 通竊盜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 罪事實欄一㈢以外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 既經公訴人併案審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0年訴字第2737號、 91 年 上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經 定執行刑1 年7 月,於93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 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 條 及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庚○○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持兇器竊盜未遂,應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尚有未洽;且被告就事實一㈠、㈦部分,各有2 次竊盜 行為,因此於原審時,所犯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共有10次、加 重竊盜既遂罪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 次,然原判決卻認定 被告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7 次普通竊盜、1 次普通竊盜未 遂犯行,亦有未洽。(二)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從一重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然該次 (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係被告1 人單獨為之,並無共犯, 原判決竟於主文諭知「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且 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28條,均有違誤。(三)被告就事 實一㈩、部分之犯行未及一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事實一㈩、部分未及審酌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 ○○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產上利益,反為謀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但經查獲後隨即再進 行竊取行為,完全漠視法律的存在,對於查獲一事亦毫無反 省之意,對於他人財產之侵害,一再施為,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所侵害的財物大都已經追回,損害尚非重大,又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又扣案之小刀2 支及手電筒、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