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黃宇蓮
債 務 人 余柔靚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余柔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分別為擔保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②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4,770,000元、②1,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3年1月14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余柔靚於113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970,000
元②1,23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43年1月30日②133年1月30
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142,463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余柔靚於113年7月
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
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
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白崙 72 12647.65 100000分之6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二十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陽台 雨遮 面積 單位 001 783 臺南市○○區○○路00號二十一樓之2 72地號 24層 鋼筋混凝土造 49.9 49.9 平方公尺 4.56 3.5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43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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