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211號
TNDV,113,司家聲,211,202412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
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
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
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
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
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979,861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
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請求部分,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59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
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金額為1,979,861元,應徵
收程序費2,000元,惟兩造既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
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
×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