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邱oo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