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淳浩
相 對 人 陳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立霖應給付聲請人陳淳浩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
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38號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認遺囑
為真正,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元新臺幣157,187元(計算式:第一審62, 875+第二審94,312=157,187)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判決主文 之內容,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