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香君
相 對 人 黃裕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香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香君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13,569元及利息部分
,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
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嗣本院109年度家聲抗更一
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更為裁定」,嗣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審理
時聲請人撤回抗告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上情有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
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