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葉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致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狀略以:被繼承人葉致祥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
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55號裁定選任林家溱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非訟事件法
第151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陳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
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致祥(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固經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
5號裁定選任林家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業經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乃專屬於遺產管
理人林家溱之法定職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即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