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夏韻琳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 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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