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709號
債 權 人 蔡宓雅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葉丞浚即葉俊甫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基此,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債權,為 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對第三人玉山銀行、永豐銀 行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內 湖區、信義區、松山區、中山區等,債務人於本院轄區並無 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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