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榮文即被繼承人、黃榮棋(111
年5月1日歿)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105年5月3日歿)即黃榮
文之繼承人、黃麗美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榮 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1 1年5月1日、105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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