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9863號
TNDV,113,司執,15986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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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方郭柳英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 山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 為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3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因債權人於系爭案件中,僅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及告知查詢結果,未聲請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為續 行扣押,故系爭案件基於債權人之聲請並無該原則所規定 之須由本院自為執行之情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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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