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7589號
TNDV,113,司執,15758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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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 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 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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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